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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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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案例研究

以股权抵债时的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庄某因与胡某的借款纠纷诉至法院,最后法院判决胡某应偿还庄某人民币40万元,且应当于2014年4月7日前还清。后因胡某未按时偿还该借款,庄某于2014年4月15日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庄某与胡某于2014年5月8日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胡某欠庄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胡某愿以其所持有的某A公司10%股权(十股)中的一股作价人民币40万元整抵偿给庄某,并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庄某承担;二、案件受理费及案件执行费由某承担。
    问,庄某能否凭着该和解协议要求执行法院办理强制股权变更手续?
【法院裁定】
    执行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上述协议,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某执字第XX号股权转让通知,通知如下:胡某自愿转让其所拥有的在某A有限公司10%股权(十股)中的一股作价人民币40万元整抵偿给庄某,某A公司及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上述股权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上述通知书依法向某A公司和所有股东进行了送达。后某A公司的股东张某、付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转让通知。后法院裁定撤销该转让通知。理由如下: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就以股权抵债方式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其他股东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本案应通过查封、冻结、评估、拍卖的执行程序予以处置,以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分析】
    以股权抵债是很多现实债务纠纷中常常会用到的一种方式,而对于该股权的强制执行,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冻结、拍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现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就实际强制执行股权的过程中,依据不同的公司及股权类型或性质,对相应的执行过程作出总结归纳。
    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依据执行规定第52条,对于此类公司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内部股如发起人股和董事、监事、经理、职工所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转让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社会公众股
由于此类股票的自由流通性,对强制转让被执行人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一般不持异议。所以法院在处理这类股票时,可委托相关证券公司随行就市抛售所扣押的股票。
    三、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流通股
依据冻结、拍卖规定第8条,法院执行此类股权必须进行拍卖。即使股权的持有人或所有权人(即被执行人)以股权向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质押的,法院在执行时也应采取拍卖方式,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申请人。可见,拍卖是法院执行此种股权的法定方式和必经程序。当然,拍卖并不是唯一的方式,根据《股权规定》第1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法院在下面两种情况下可以以股权折价抵偿债务:第一,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股权参照该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第二,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的,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还应注意的是,当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时,法院应首先执行这些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才能拍卖股权。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
主要依据的是执行规定的第53和54条,即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这样操作的主要原因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如果将股东出资强制转让给第三人,无异于强制地变更原股东协议,将新的合作伙伴强加于其他股东,这样既违背股东的个人意愿,也与有限公司依股东协议设立和运作的基本理念相悖。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权
按照执行规定第55条的规定办理即可。但在处理时应特别注意两点,一是如果合资方或合作他方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的,在转让这些股权或投资权益时其他投资者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二是如果被执行人只有上述股权而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过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但此时又应保护其他投资者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