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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

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辞职须提前两个月通知是否有效

文:巴菱 律师

      案情
      马某某在A公司任操作工,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劳动者辞职须提前两个月提出。2011年7月14日,马某某因个人原因递交辞职报告后继续工作。8月25日8时因雨天路滑,马某某整理货物时不慎摔跤致脚扭伤。9月13日,A公司口头通知马某某不用上班。9月23日A公司为马某某申请工伤认定,11月11日马某某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23日,马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8万元。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马某某没有证明其辞职后A公司不同意,也未能证明之后A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A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不支持马某某的请求。马某某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8万元。
      判决
      松江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辞职须提前2个月通知用人单位,上述规定及约定涉及劳动者的通知义务,不需用人单位同意。虽然马某某7月14日表明离职意愿,但之后仍继续工作,直至工伤事故,此后亦断续工作,表明马某某在履行劳动合同。由于8月15日之后马某某未再次表示离职意愿,因此其离开的原因是9月13日A公司通知不用上班,本案系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A公司没有证明解除的合法性,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故判决:A公司支付马某某赔偿金1.8万元。A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不支付赔偿金。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中A公司与马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离职须提前2个月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马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提出辞职后继续工作至9月13日,系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同年9月13日A公司口头通知马某某不用上班,系告知马某某的辞职行为于该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并非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A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上海一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决,改判A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评析
      本案双方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辞职须提前2个月通知,变更了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通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提前30日系法定期限的下限,因此该约定亦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该约定确实是略微加重了劳动者的义务,但加重该义务是由于通过谈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让渡了部分权利(通过谈判劳动者可能在工资、奖金等其他方面获取了更多的利益)而形成的,是劳动者自主自愿的行为,故履行该义务,符合诚信原则。与民事合同的解除权相比较,劳动者已享有了非常宽泛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现双方通过约定自愿适当限制该权利,应允许。2011年9月13日A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享有的预告解除权是形成权,无须用人单位同意。因此A公司在9月13日通知的行为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的一种体现。由于劳动合同约定离职须提前2个月通知,因此7月14日A公司收到辞职报告后,仍可要求马某某继续履行2个月的劳动合同。9月13日A公司口头通知马某某不用上班的真实意思是确认该2个月已满,马某某可至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正是由于马某某提交辞职才有了后续的口头通知。实践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总会基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如不胜任工作、违反劳动纪律等,将马某某辞职申请与A公司通知马某某不用上班这两个行为割裂开来,强行认定A公司没有任何基础原因即解除劳动合同,与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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