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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方在上下班途中骑车致人受伤,其行为可否由其用人单位承担雇主替代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25日上午8时许,李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王某某相撞,并致其倒地受重度颅脑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王某某是横过道路还是清扫道路,故对事故责任未予认定。肇事摩托车为李某所有,该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5月,王某某诉至法院。
    王某某诉称其系正常清扫道路,李某应对其受到的伤害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各项费用合计1546468.83元,该款由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责任,货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某辩称:其系货代公司的员工,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系职务行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货代公司承担。
  货代公司辩称:李某确系该公司员工,工作范围系给公司老板开车,接送老板上下班。但是李某骑车去上班不是公司赋予他的工作职责,所以该事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李某系货代公司聘用的人员,工作内容为司机,主要工作方式是利用单位提供的机动车接送公司老板上下班,工作的起始地点:老板家。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早上8点余,系李某正在前往老板家的途中,从时间节点而言,系在工作时间之外,故从执行职务的时间角度而言不能判断李某于事发当时所为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至老板家中的方式与路途也非单位可支配、指定的领域。从李某事故发生当时使用的危险工具来看,其驾驶的是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非其所在单位为促使李某完成职务而提供的工具。故无论从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李某实施该行为的内容与行为的客观外象来看,均无从判别该危险行为与其从事的职务内容有关联。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王某某12.05万元;李某赔付王亚仙572210.36元;

    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上下班期间致人损害,是否应该由其雇主来承担替代责任。对于这一争论焦点,主要是涉及到如何对雇主责任中雇佣行为进行界定。
    对于职务行为的判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这条规定表明,对于职务行为的判断其根本标准在于雇员行为的外观,只要行为从外观上看可以认为属于社会观念上的执行职务,无论雇主或雇员主观上如何认识,该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
    根据此条规定,在判断雇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察:(1)雇主对雇员从事该行为是否有授权或者指示。这种授权或指示可以是明示的,如规章制度等。也可以是默示的,只要雇员基于合理的理由,可以预见到雇主处于此境地将会做出、或者指示他做出同样的行为即可。(2)若雇员的行为超出雇主的授权范围,且此行为与履行职务存在有内在联系,那么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
    从以上两点来看,如公司允许职工将公司车辆开回家中,则有极大的可能在出交通事故后,被第三方告上法院追究公司的雇主责任。故建议自备班车的公司妥善处理车辆的保管事宜,不轻易将车辆交由司机个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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