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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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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 案例研究

劳动法

岗位被撤销时劳动合同的解除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10日,王某某进入拜耳医药公司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且约定王某某在上海AT部门担任医药代表(即销售)。2012年5月1日,双方续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某在战略市场(南中国)担任高级医药代表,税前工资标准为7,480元/月(人民币,币种下同),王某某仍在AT部门工作。2012年6月1日,王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AT部门上海大区的患教主管,基本工资调整为11,500元/月,AT部门共有患教主管4名。
    2012年12月,拜耳医药公司通过了“2013年南区AT组织架构调整申请”,自2013年1月开始取消AT南区四位患教主管岗位,架构变动后,将安排他们应聘公司内部其他岗位,如无适配岗位,将提供AT内部拜瑞妥专职销售的转岗机会。2013年2、3月间,拜耳医药公司通知王某某,其所在的患教主管岗位取消。2013年2月、2013年4月,拜耳医药公司分别为王某某安排了AT部门地区销售经理、ME部门地区销售经理二次面试,但最终王某某未应聘成功。2013年6月,拜耳医药公司制作“拜耳医药销售部、区域市场部和中央市场部活动类型”,规定只允许血糖仪部和拜林笔产品组组织患者教育,其余任何处方药产品组均不允许组织患者教育。2013年6月24日,拜耳医药公司向王某某发出内部调动信:从2013年7月1日起,您在公司的组织和职位将变更为战略市场(南中国)AT上海4组拜瑞妥专职销售,汇报对象为AT上海4组地区经理,工作地点为上海……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除上述修改外将保持不变并继续有效。同日,王某某在该调动信上注明:我不同意接受调岗。2013年6月28日,拜耳医药公司向公司工会主席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工会将于2013年6月30日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并告知了解除理由。
    2012年6月30日,王某某收到拜耳医药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您所在产品线的组织架构调整,您所担任的患教主管岗位被取消,因客观情况发生变更,故您与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为此与您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包括于2013年2月至4月期间安排两次内部销售地区经理面试机会、2013年6月24日协商调岗至原销售岗位,但您未应聘成功,也未同意调岗;故公司决定于2013年6月30日依法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公司将于您完成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后,于手续办理完次月发薪日依法向您支付代通金、经济补偿金计82,010.50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首先,2013年1月,拜耳医药公司决定撤销AT南区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四名患教主管岗位;2013年2、3月间,拜耳医药公司将撤销岗位的决定告知王某某,且据王某某自述,其之后亦未再从事患教工作,可见,王某某从事的患教主管岗位确实已不存在,故可认为双方自2012年6月1日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其次,拜耳医药公司曾为王某某先后安排了两次地区销售经理的职位面试;之后又向王某某提出内部调岗,且调整的岗位系王某某入职后至2012年6月1日前一直从事的销售岗位,薪资标准亦未降低,可认为该调岗决定尚属合理;因此,虽然王某某未成功应聘地区销售经理,也拒绝调岗,但仍可认为拜耳医药公司已与王某某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协商。
    第三,拜耳医药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列明将向王某某支付代通金和经济补偿金,且已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将解除理由通知了工会,其解除程序合法。拜耳医药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行使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权,并无不当。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劳动者岗位被撤销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该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结合上述案例及法条的相关规定,如果出现业务调整、机构整合等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岗位被取消情形的,用人单位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岗位的取消应当有合理的依据。俗话说的好,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移。对于一个正常运营的用人单位而言,岗位的取消必然是有一定的原因的,这些原因通常是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比如公司业务的调整、机构的整合等,而由此导致了部分工作岗位的增减。因此,在适用该缘由时,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岗位取消的合理性。
    2、岗位的取消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的解除。在很多实践领域中,有很多的用人单位在操作中会在岗位撤销后,直接向劳动者发出解除通知。这样的做法也许是十分合乎情理,但是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这样的做法并不合法。因为劳动合同法对这一种情形的适用设置了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即协商。
    3、岗位被取消后还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尽管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工作岗位已经被取消,但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与劳动者进行协商的义务,协商的内容主要是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这种协商可以是岗位的调换,也可以是双方对合同解除的协商,但无论内容为何,协商都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必要的阶段和过程。此外,无论协商是否达成,用人单位都需要保存一定的证据,以证明确实与劳动者进行过协商。
    4、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将解除事由通知工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一点是很多用人单位在处理时常常忽略的,甚至有很多用人单位并没有设立工会。但是没有工会并不免除用人单位的通知义务,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由于未通知工会而导致解除行为违法的案例。故用人单位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应特别注意。
    从前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正是拜耳医药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履行了上述注意点,维护了自身的合法利益。